为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导社会树立良好的诚信体系,4月28日,淮安中院召开惩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新闻发布会,审监庭庭长张雨通报2019年该庭惩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工作情况并解读典型案例,新闻宣传处负责人赵德刚主持。
审判实践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少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指使他人作伪证、虚假陈述甚至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各种隐蔽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仅直接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严重损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明确训诫、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和裁量标准,以实现惩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净化诉讼环境的制度目的。
近年来,市法院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断提升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作为当事人寻求法定程序救济、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最后一道“关口”,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一般是生效的一、二审裁判,在惩治妨害民事行为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作用。2019年,市中院审监庭在坚持依法纠错的同时,坚持从严惩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被确认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先后对4起案件中的6名个人和1个单位分别作出1至5万元的罚款制裁,罚款总额23万元。具体情形包括:一方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在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陈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虚构事实利用法院生效裁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下一步,市中院审监庭将进一步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多措并举推进防范和打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度提高惩戒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秩序,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指使他人作伪证虚构购房款实际交付
申诉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与被申诉人杨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9年5月8日,万诚公司淮安分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2011年,杨某以该收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万诚公司返还160万元。万诚公司抗辩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是未实际收到160万元款项。杨某为证实款项实际交付,提供了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借条复印件各两张,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丁某证明,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后万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涉嫌虚假诉讼。杨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承认其未实际向万诚公司交付160万元购房款,并承认其指使王某、丁某作伪证,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指使会计丁某对款项来源作虚假陈述。再审审理期间,杨某申请撤回起诉,万诚公司不同意。
裁判:杨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指使王某、丁某作伪证,而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指使丁某作伪证,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被再审改判。市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的同时,对杨某、王某各罚款5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审判实践中,少数当事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心存侥幸,认为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不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故意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案中,市中院在判决涉虚假诉讼行为人败诉的同时,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案例二
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
再审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邵某及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4年12月22日,蒋某、金鑫公司为经营需要向邵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邵某以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蒋某、金鑫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蒋某、金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后蒋某不服生效判决,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邵某主张出具借条当天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蒋某,并申请证人郁某到庭作证。后邵某改变陈述,称其是于2014年12月24日存入28.75万元(1.25万元利息)现金到自己账户,再通过转账给郁某,由其通过宝应湖石油经营有限公司账户打款到金鑫公司账户,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明细。证人郁某对于款项交付方式及借款数额作了虚假陈述。
裁判:郁某在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人证言,严重影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市法院对郁某罚款1万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作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证人证言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言,不得虚假陈述。市法院在证人郁某出庭作证前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了保证书,但其仍作出虚假证言,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其作出罚款制裁。
案例三
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机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巩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巩某自1996年起至2017年退休,一直在机场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任职。机场工贸公司则由机场村于2010年3月10日出资注册成立,仅为包括巩某在内的机场村委会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并未实际经营,巩某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和从事任何事务。而巩某在原审中主张其自1993年4月至退休一直在机场工贸公司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机场工贸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原审中机场工贸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表示认可。
裁判:巩某与机场工贸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害集体资产,妨害司法秩序。市法院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驳回巩某诉讼请求,对巩某罚款1万元,对机场工贸公司罚款5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巩某和机场工贸公司恶意虚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损害了集体的财产,使巩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性质恶劣,故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
案例四
虚假陈述隐瞒还款事实
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与被申请人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及一审被告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张某于2009年之后陆续向王某、长盛公司以及海达公司借款2330万元(含本案所涉借款),眭某为债务连带担保人。张某主张已经偿还1966.94万元,其中通过眭某代偿金额是446.94万元。但眭某辩称张某所称的款项系其与张某、杨某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虚假诉讼。眭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确实通过其向长盛公司、海达公司偿还借款387.5万元,上述款项转账汇入了王某及王某妻子茆某的账户。
裁判:眭某明知张某通过其已偿还长盛公司、海达公司387.5万元的事实,却作虚假陈述,造成一、二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该案被再审改判,市法院对其罚款5万元。
评析: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真实陈述,不得故意虚假陈述,捏造或者虚构事实。倡导诚信诉讼,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关系良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本案被罚款人眭某对于张某通过其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该案被再审改判,应予处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大为 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