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沈某向杨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时间贰年,利息每年付贰万元(2万元)”,被告沈某签名确认。借条中“利息”两个字为原告姐姐杨乙的添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沈某向原告(杨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沈某辩称借款后第一年已偿还2万元,原告亦承认收到该笔2万元,该笔2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沈某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年2万,但被告沈某当庭否认借款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借条中“利息”两字为原告姐姐杨乙自己擅自添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不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因此,应当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沈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遂作出以上判决。(唐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