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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总数、败诉率下降,应诉率上升 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肯定

淮安“民告官”案件审理成效显著

2020-04-10 08:55:44    来源:中国基层网    访问:    

据4月9日淮安中院与清江浦法院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2019年,淮安行政诉讼实现案件总数下降、败诉率下降、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上升的“两降一升”法治化趋势。

行政案件,俗称“民告官”,因其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和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能取得这样的成效,确属不易。为此,近日,淮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淮安中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专门作了批示并给予充分肯定。

市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文通报2019年度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

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高嵩通报2019年度清江浦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

市中院行政庭庭长徐冬然解读典型案例

宣传处负责人赵德刚主持会议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近三年来

首次呈总体下降态势

2019年,淮安全市法院共新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 957件,同比下降9.20%,其中新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719件,同比下降14.20%,市中院新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17件,同比下降53.39%。这是自2016年起连续增长之后首次出现下降态势。

淮安法院严格执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统一案件受理标准,凡是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全部纳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群众行政诉讼权利。在敞开门收案的基础上,淮安中院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管辖等问题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全市法院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和流程,继续完善滥诉“黑名单”制度,动态完善“黑名单”内容,统一全市法院对滥诉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理流程和规制方法,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

2019年1月1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即原属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全部集中由清江浦区法院管辖。集中管辖后当事人理性行使诉权,一人多诉、衍生诉讼有所减少。清江浦法院依法规制行政滥诉行为,对张某某在短时间内提起多起行政诉讼,且均无正当理由情形下,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17件,有效规制了滥用诉权的情形。

近年来,全市法院以“无讼淮安”创建为引领,源头性预防、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成效初步显现。特别是在高铁新区、快速路建设、棚户区改造、里运河文化长廊等重点建设项目中,法官们积极化解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各类纠纷,确保相关重点工作依法有序推进的同时,也让不少诉讼纠纷化解在萌芽。

行政机关败诉率近四年来

首次下降

2019年,全市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案件79件,同比下降24.04%;一审案件败诉率11.51%,同比下降1.74%。这是行政机关败诉率自2015年起连续增长之后,首次出现下降态势。

在行政诉讼监督不断从严的背景下,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败诉率均出现下降,客观上反映法治淮安、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成效明显,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

淮安法院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行政行为合法的坚决予以支持,对行政行为违法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坚决“不留情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仅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对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的依法纳入审查范围。2017年2月2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多次协商,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该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无电梯楼房,楼层5楼。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年过八旬,安置楼房未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可能带来一系列风险,且原告居住环境并未得到实际改善,无法实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显然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明显不当,依法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淮安法院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作为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协调和行政调解工作。沈某诉某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沈某称被告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无任何建设手续,属违法建筑,且拆除前已经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开庭后认为该案的行政强制行为在程序上确有不当,若直接判决行为违法,会引发赔偿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拖延原告权利实现的时间。庭审中,法官意识到原告真实目的是主张赔偿,可以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此案经过多轮调解,最后达成和解。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

呈上升态势

2019年,淮安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行政诉讼案件930件,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84件,出庭应诉率为90.96%,同比上升8.09%,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呈上升态势。

淮安法院推动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改革,推行简案快审、普案细审、繁案精审机制,大幅提升审判质效。同时探索庭审方式改革和专业化审判模式。坚持行政诉讼全面审查的同时,以诉讼请求为基础,突出争议焦点审理,推进行政案件庭审效率的提高,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开庭“感觉不白来”。

深化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与市司法局共同组织召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季季看”活动,推行“谁执法谁普法”理念,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就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主管机关制发司法建议,市中院行政庭连续三年司法建议获全省法院年度优秀司法建议。2019年全市法院发送行政诉讼司法建议30件,与行政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或联合座谈会12次,组织观摩案件庭审16次,进一步形成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合力。

案例一

行政机关普遍承诺的职责应依法履行

——杨某某、陈某某诉某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杨某某、陈某某为淮阴区某镇政府陶闸村村民。杨某某户位于某镇陶闸村的集体土地房屋需要搬迁,某镇政府系拆迁人。2015年5月4日,杨某某、陈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陶闸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拆迁工作方案以及相关政策,杨某某户可以在安置小区优惠购买房屋。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未能取得某镇政府出具的购房优惠证明,且其要求被政府拒绝后,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购房优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某安置小区,兹有某某镇某村某组某户,因某需要,对该户房屋进行拆迁,其现到贵安置小区协商代建住房一套,请贵单位按照与我单位双方约定事项予以办理,署名单位某镇政府。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人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虽然并未约定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价格,但根据某镇政府在补偿安置中的实际做法以及其与开发商的具体约定,某镇政府是在提供一种优惠的购买方式,以此让被拆迁人顺利拆迁,被拆迁人可以优惠购买房屋,最终实现改善居住的目的。该证明并非某镇政府可开或者可不开,实质上是某镇政府在拆迁中对被拆迁人作出的一种普遍的承诺,其具有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应予以准许。

【评析】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也包括基于行政机关行政承诺或者行政允诺而产生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基于行政承诺或允诺而产生的职责,也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地方政府拆迁中出台相关政策以及实际做法,就是一种对普通老百姓所做的行政承诺,可以认定属于地方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案例二

明显不当的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朱某某、王某某诉某县政府撤销补偿协议案

【案情】2017年2月26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翠屏山庄至城北居委会北侧地块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多次协商,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无电梯楼房,楼层5楼。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补偿决定给予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并提供了异地安置房源多层五楼501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分别年过八旬,结合原告的年龄与身体条件,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将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多层五楼,该安置房楼层过高,且无电梯,该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该种安置方式可能带来一系列风险,且原告居住环境并未得到实际改善,无法实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显然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明显不当,依法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民生工程。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重点关注特殊群体,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体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对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的依法纳入审查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明显不当,未能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特殊身体条件,补偿决定缺乏合理性,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三

县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征收,具有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5年10月20日,淮安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拆迁实施意见》。要求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征地拆迁主体责任。房屋拆迁范围主要指铁路永久用地范围、环评拆迁范围(又称环评批复范围)以及其他拆迁范围,环评线内的建筑物本着自愿的原则实施迁移。原告张某、宋某某系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拥有宅基地,建有住宅房屋,该房屋系一个统一的整体,横跨于某铁路环评线上,部分在环评线内,部分在环评线外。2016年1月20日,该村村委会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因该铁路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需要拆迁,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签订协议,否则后果自负。虽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7月24日,原告申请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合理补偿。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原告仅有少部分房屋在环评线范围,环评线内的建筑本着自愿原则实施搬迁,因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不愿搬迁,被告遂未予征收补偿,现该铁路项目征收工作已经结束,遂拒绝了原告要求履职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作为征收主体有义务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原告也自愿搬迁,被告拒绝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就原告房屋迁移的补偿问题,被告应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故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内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评析】铁路环评拆迁范围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规定的声环境敏感点的建筑物。根据国家铁路建设政策的规定,铁路环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适宜人居住,本着自愿的原则实施迁移。该自愿迁移的权利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及于实施征收、履行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权利人选择迁移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自愿迁移原则为由拒绝对房屋实施征收、拒绝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集体土地征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系代表国家实施征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在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便被征收人没有申请履行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应主动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决定。

案例四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增设条件拒绝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原告汤某某等三人系工伤职工汤某的近亲属。汤某系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泰公司)职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汤雅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程序认定工伤。原告汤某某等三人与第三人金恒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及时间。金恒泰公司逾期未支付,汤某某等三人向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原告汤某某等三人向被告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以金恒泰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尚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建议原告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拒绝履责。原告汤某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某等三人申请先行支付条件已具备,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因汤某某等三人与金恒泰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的标准,需要行政机关在审查中予以确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典型案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的受理、审核、支付的工作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对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履行行政职责并作出具体处理。实践中,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依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一些地方仍会变相抬高先行支付的标准,最终以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履行职责,导致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很难落到实处。职工近亲属经法院执行程序仍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达到了申请先行支付需要的条件,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要求原告申请恢复执行而不履行先行支付职责,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申请先行支付的所需要的条件。法院判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了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通过司法监督将先行支付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案例五

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某零售店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9年2月21日,某零售店购进羊肉10公斤,放在其门店销售,售价70元/公斤,货值计700元。2019年2月22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零售店的该批牛羊肉进行抽检,抽检到该批羊肉中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为不合格产品。某区市场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对某零售店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某零售店对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零售店销售含有瘦肉精羊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某零售店在购进涉案羊肉时,没有履行进货者的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某零售店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进货来源等情节,已经给予最低限的10万元处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瘦肉精既非兽药,也非饲料添加剂,而是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动物食用后,在代谢过程中能够促进蛋白质合成,加速脂肪的转化和分解,提高瘦肉率。人食用含有过量瘦肉精的肉制品后,会出现多种中毒症状。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猪羊肉等,一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的普法责任,震慑生产者,从源头上减少、杜绝添加瘦肉精的违法行为,充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六

市场监督部门对批量产品抽检方法、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负举证责任

——新疆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2016年1月3日,江苏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从新疆某公司处订购新疆一级灰枣。9月5日,江苏某公司向某区市场局举报,称该批灰枣不符合标签标注的“一等品”的技术要求。当日某区市场局对涉案灰枣进行现场抽样。9月6日,该市场局委托某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检样本进行总糖含量的检验。9月21日,某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检测结论为仅提供数据,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在附件中载明总糖含量为66%。9月21日,某市场局告知新疆某公司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9月25日,新疆某公司向某食品药品检验所提出书面异议书。10月20日,某区市场局作出答复函。10月27日,某区市场局向新疆某公司寄送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新疆某公司对“销售以次充好灰枣”提出异议。某区市场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59920元,并处罚款374850元。该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淮安市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复议申请。

【裁判】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市场局工作人员共计抽取样品数量为9箱上述抽取样品,不符合《新鲜水果和蔬菜取样方法》中规定的最低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15箱的要求。同时某食品药品检验所并没有取得对干制红枣的检验资质,且抽取样品的工作并非由检测机构人员实施,故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某区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评析】市场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抽样检查,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者该产品国家标准中明确的抽样方法进行。因职能整合,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原工商、质监、食品安全等部门的职责,而各自领域对产品质量抽检的数量要求并不相同,因此应明确抽检的方法依据。在执法人员抽样后,应委托有相关产品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检验资质应从严把握,不因取得部分检验资质而可以随意扩大检验范围。对于干制红枣是明示独立的检测项目的情况下,检测机构不因取得蜜饯的检测资质就取得对干制红枣总糖含量的检测能力。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被告某市场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七

民事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泗阳县某茶庄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6年5月14日,淮阴区某百货商店与原告泗阳县某茶庄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产品质量等问题并包调换,淮阴区某百货商店负责检查产品日期并将临期产品下架,原告负责调换。2017年12月1日,因淮阴区某百货商店所销售的广西横县马岭南新茶厂生产的“幽香苑”龙井茶属于无证生产,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淮阴区某百货商店,该茶庄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评析】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权益不是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八

前一个不履责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对再次提出的履责申请仍有义务继续履行

——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原告淮安某置业公司承建淮安市某安置小区项目。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住建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尽快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也未退还上述相关费用。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退还上述费用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返还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且亦未退还上述费用。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向某住建局申请退还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某住建局并未给予答复处理,虽因超过起诉期限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但因某住建局并未就淮安某置业公司退还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的申请作实体处理,因此,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再次申请退还,该住建局作为具有审查处理法定义务的机关,应当就此作出处理和答复,原告该次申请行为并不属于申诉行为,而是一个新的申请行为,被告不处理、不答复,构成不履责违法。

【评析】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满之日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再次提起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的后一个履责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该住建局应当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案例九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当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

——淮安某消防有限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案情】原告江苏某消防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淮安区某小区3号、6号楼及三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后该公司将3号、6号楼消防报警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案外人胡某又聘用了第三人王某,并与其签订《6#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11月5日,胡某安排王某和案外人杨某在小区工程三区地下室风机管道上安装烟感时,第三人王某不慎从管道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第三人王某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维持了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胡某,第三人王某受胡某雇佣,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王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倾向于维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权益,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条件,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伤保险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具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规定。

案例十

基于非自身利益的劳动监察投诉与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

——杜某诉某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7年1月,原告杜某与某闸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第三人某国信公司从事解包工作。2017年9月26日,杜某向江苏省人社厅书面举报第三人公司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的三性岗位规定。次日,江苏省人社厅将该举报信流转至被告某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同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公司用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公司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行为。2017年11月13日,被告对该举报作撤销案件处理。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的,依法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对于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满意的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主要看其是基于“私益”还是“公益”。本案中,原告基于非自身权益的投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评析】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线索、启动执法程序的重要机制,也是当前行政争议多发、频发、群发的重要领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同时,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也就是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的判断。


▎文字:赵大为

▎编辑:陈俊声

▎审核:赵德刚

[责任编辑:杨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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